(2017)渝0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简光红简永爱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光红,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简光红曾因犯盗窃罪,2000���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3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永爱,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简永爱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简贤标,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简贤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某地,采取破坏门把手进入��店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人民币20500元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在涪陵区某地,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某化妆品店,但未盗得财物。2、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在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金牛管业五金建材店的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在涪陵区某地,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窗帘店,但未盗得财物。4、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在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某食府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将赃款予以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简光红原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正在服刑;被告人简永爱原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正在服刑;被告人简贤标原犯盗窃罪,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简光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永爱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贤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春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5.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6.证人向琼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简永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简贤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简贤标原犯盗窃罪,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三十一日,应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简光红、简永爱、简贤标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审 判 员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