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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敏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萧县公安局,袁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2行初35号原告:王淑敏,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淑敏之子。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133G。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满意、刘丹,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袁博,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委托代理人:王力,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袁博的丈夫。原告王淑敏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3月28日向萧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袁博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满意和刘丹、第三人袁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公安局2017年1月22日作出了萧公(龙城城西)行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48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5日8时许,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金贝贝幼儿园对面,因袁博将垃圾倒到王淑敏车上,两人发生相互辱骂,后王淑敏对袁博进行殴打,致袁博项部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博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淑敏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王淑敏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袁博将垃圾倒在王淑敏车上,腐蚀王淑敏的车辆,王淑敏找袁博理论,袁博不但没有认识自己的行为错误,反而说若王淑敏车辆停在那儿,会一直向车上到垃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博拿着木棍殴打王淑敏,王淑敏进行了正当防卫,但没有殴打袁博项部。在本次的纠纷中,王淑敏和袁博均有辱骂行为。因此,萧县公安局仅给予王淑敏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撤销[2017]48号决定书,由萧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淑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萧县公安局辩称,王淑敏殴打、辱骂袁博的行为,有王淑敏与袁博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萧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王淑敏作出的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袁博殴打了王淑敏。对于袁博的辱骂行为,萧县公安局已作出处罚,王淑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萧县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程序证据:1.行政案件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调查笔录;4.行政复核回复书及送达回执;5.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及回执;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1.王淑敏、袁博、李玲芝、彭玉环、杜科研、李祥玲、张丽的询问笔录;2.王力自书材料及其提供的照片;3.现场图;4.出警经过;5.鉴定意见书;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8.前科证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10.接受证据清单;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袁博述称,同萧县公安局的意见。袁博向法庭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王淑敏用木棍殴打了袁博。经庭审质证,(一)王淑敏对萧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1.行政复核回复书上加盖龙城镇城西派出所的公章不符合规定;2.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件的起因,询问笔录对袁博不利的事实均没有记录;3.事发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解,作出处罚不利于缓和邻里关系,反而使矛盾增加。萧县公安局对王淑敏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复核回复书是办案单位城西派出所作出的,符合程序规定;2.王淑敏认为询问笔录对袁博不利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记录在案,不是事实;3.在案件发生后,派出所给王淑敏和袁博做了调解,但未能成功;案发的起因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表述,对王淑敏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袁博对萧县公安局证据无异议。(二)王淑敏对袁博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王淑敏拿的木棍是从袁博手中夺下的,没有用棍殴打袁博。萧县公安局对袁博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袁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指控,王淑敏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与证人李玲芝、彭玉环、杜科研、李祥玲、张丽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王淑敏对袁博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存在,故对萧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萧县公安局是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其下属龙城镇城西派出所作为具体办案单位,应以萧县公安局的名义对王淑敏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与行政复核,而以派出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复核书,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王淑敏认为萧县公安局在案发后没有进行治安调解以及对袁博不利的事实没有记录在案,无证据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王淑敏虽在案发现场手拿木棍,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用木棍殴打了袁博,故对袁博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淑敏和袁博对萧县公安局其他的程序证据未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许,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金贝贝幼儿园对面,因袁博将垃圾倒在王淑敏车上,两人发生相互辱骂,后王淑敏对袁博进行殴打。萧县公安局在案发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先后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博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2日,萧县公安局龙城镇城西派出所对王淑敏进行处罚告知时,王淑敏提出了陈述与申辩。萧县公安局龙城镇城西派出所对王淑敏的陈述和申辩不予支持,当日作出萧公行(龙城城西)回复字[2017]01号行政复核回复书;萧县公安局对袁博作出萧公(龙城城西)行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博罚款300元的处罚,对王淑敏作出了[2017]48号决定书,并对王淑敏执行了拘留。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王淑敏、袁博在公安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王淑敏对袁博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因此,萧县公安局给予王淑敏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萧县公安局在本案处罚告知复核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对王淑敏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王淑敏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萧县公安局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萧公(龙城城西)行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郑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