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政与被告吴桂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政,吴桂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83号原告:陈建政,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县。被告:吴桂山,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建政与被告吴桂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桂山立即偿还陈建政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吴桂山与陈建政因欠款纠纷经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民警调解,吴桂山写下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从2015年3月31日起,每个月10号前还款1500元给陈建政(总欠款22000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后吴桂山断断续续还款至2016年3月底,仍欠款3500元。陈建政多次电话及上门讨要,吴桂山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吴桂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吴桂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儿子吴云勇欠陈建政货款22000.00元,由我本人按时分期偿还,每月10日之前打入陈建政信合卡6230666831000497784(1500.00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结清。吴桂山,2015.3.31。”以上事实有陈建政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及陈建政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桂山的儿子吴云勇欠陈建政垫付款22000元,吴桂山向陈建政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儿子吴云勇给付欠款,系吴桂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桂山应按承诺书的约定给付欠款。吴桂山尚欠陈建政3500元,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建政欠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吴桂山负担。因此款原告陈建政已垫交,被告吴桂山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建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