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慧静与郝瑞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静,郝瑞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213号原告:刘慧静,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瑞坤,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范军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慧静诉被告郝瑞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瑞坤返还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13:03:36和2017年5月14日13:28:02分两次转入被告(中国银行帐号为62×××51)账户共计人民币36000元(第一笔16000元,第二笔20000元),事后发现系操作失误,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郝瑞坤辩称:我在2017年4月底到石市给谢叔奇打工,谢叔奇是原告的对象。在2017年5月初,原告和谢叔奇约我和赵子凡在石市骨连天饭店吃了一顿饭,这样就算我和原告认识了。在2017年5月8日,谢叔奇带我去香港洽谈业务,大概是在5月11日,谢叔奇说他带的钱用完了,他也没带着卡,用一下我的卡,他让他对象,也就是原告往卡上打点钱,我就把我的卡给了谢叔奇,并告诉了谢叔奇我的卡的密码。在5月14日,谢叔奇以同样的理由又用了一次我的卡。5月15日谢叔奇让我回来了,自此到今,我也见不到谢叔奇了。我从香港回来后,原告给我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问谢叔奇的下落,因我也找不到谢叔奇,所以我也帮不上原告的忙。至于说谢叔奇在香港让原告往我的卡上一共打了多少钱,谢叔奇让原告往我的卡上打钱他俩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但原告往我卡上打了多少钱谢叔奇支了多少钱。现原告说他转账转错了账号,将我告到法院,让我退还给他36000元不合情理。原告不可能两次都转错账,更何况两次打款时隔两天。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我给谢叔奇打工,谢叔奇一分钱也没给我,原告是受害者,我也是受害者,现原告要求我给他36000元款,情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所称其于2017年05月11日、2017年05月14日分别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汇款16000元和20000元,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所称的原告向被告卡中汇入上述款项是借给谢叔奇,且谢叔奇已将该款项取走的情况,提供了自称是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的复制件。对于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对聊天人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查证,聊天记录也不显示谢叔奇曾利用被告的银行卡进行过转账。被告所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为谢叔奇向原告的借款,且谢叔奇已将款项取走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汇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郝瑞坤立即返还原告刘慧静不当得利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