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泸州源仪汽车公司与高忠、方明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忠,方明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957号原告: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法定代表人:王成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高忠,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被告:方明蓉,男,生于1983年7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原告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仪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高忠、方明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星、张玉红,被告高忠、方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诉称,被告高忠、方明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高忠在原告处购车一辆,同日,被告高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5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尾款。被告高忠以其购买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向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忠借款后,逾期未履行归还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4月25日代被告高忠偿还了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4927.1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起诉要求被告高忠、方明蓉支付原告代付款184927.12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高忠辩称,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对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方明蓉辩称,自己与被告高忠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高忠购车的事实自己知道,但并不知道购买该车时是通过贷款方式购买,自己并未使用该车,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高忠因购车欠下的债务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是从事车辆维修、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忠、方明蓉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高忠与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泸工支行2013年679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高忠)向汽车销售商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纳溪捷大7),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陆万陆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40011319356)以透支方式向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有限公司,账号……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高忠在《合同》借款人签名捺印,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被告高忠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方明蓉向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高忠向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高忠借款(合同编号2013-679)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忠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3月24日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代偿被告高忠欠款共计184927.12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情况说明》、《指令明细信息》;被告高忠、方明蓉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忠与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泸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高忠未按与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欠款18492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就其代被告高忠偿还的款项向被告高忠追偿。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忠、方明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明蓉辩称其对贷款不知情,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用于购车,属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忠、方明蓉共同偿还,对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高忠、方明蓉共同偿还其代偿款18492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代被告高忠偿还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84927.12元,原告资金被占用后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高忠的违约行为造成,应当由被告高忠、方明蓉负担,庭审中,被告高忠对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对原告源仪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高忠、方明蓉支付其代偿的184927.12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方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源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84927.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高忠、方明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