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163号原告周某,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景伟,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常清波,男,1970年03月06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某,男,1963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某为与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和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鑫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清波,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鑫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3.5%。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除支付少量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泉公司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违法。本金与实际不符,实借1023000元,对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扣除或返还。被告林某同意鑫泉公司答辩意见,并同意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2分月息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鑫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林某转款1023000元。另又给他77000元现金。3、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林某于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各向原告转款38500元;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161000元,其中包括9月、10月两月利息77000元,另外84000元系付另一笔借款三个月利息。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转款38500元。4、被告鑫泉公司2015年3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鑫泉公司另外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由顾宝宾担保。月利率也是3.5%。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系偿还这一笔借款。同日38500元转款也系付这一笔借款利息,此后即按剩余800000元借款给付利息。5、原告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其他法院也是按800000元起诉的。被告鑫泉公司对原告所举认为,证据1、2,能够印证我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23000元。证据3有异议,2015年6月25日我们还支付38500元,原告未计入已付利息。同日,公司对准这笔借款还偿还本金300000元,原告未扣除。证据4、5不清楚,财务上未提供,但已收到了诉状,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林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原告汇款凭证上只有1023000元,与本金不符。利息超出国家保护利率,超出部分应抵消。证据3,偿还利息均是按3.5分偿还,应退还。且漏算一个月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上限计付利息。证据4、5,我们针对这笔借款已偿还300000元,现在仅针对剩余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知道原告起诉的事,但与本次的300000元还款没有关系。被告鑫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想本院提交6张汇款凭证。证明我方还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过一次利息,原告未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举证与我的银行流水不一致。我的流水上还有另外5笔28000元的利息。被告举证的161000元就包括3个月的800000元利息,每月28000元,说明被告认可另一笔借款的存在。6月25日的利息是在没有偿还300000元本金前,支付的2015年3月26日的1100000元。所有借款都是对准林某转款的,他偿还的300000元是第一笔借款。针对辩解,被告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周某与二被告鑫泉公司和林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借给鑫泉公司11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于项目流资。被告林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商户名称为:南阳银海钢材市场林某商行刷卡1023000元,被告鑫泉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林某签字担保。后,被告鑫泉公司通过林某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11月12日和12月5日四次支付利息给原告,每次支付利息金额均为38500元。经查,2015年3月26日,即该笔借款发生前,原告周某已借给鑫泉公司1100000元,利息同样为35‰。本案系第二笔借款。针对第一笔借款,周某以要求被告偿还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周某预先在给被告鑫泉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1023000元计算本金。二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二、二被告辩称对准这笔借款已偿还本金300000元,因二被告认可与原告有另一笔借贷纠纷存在,如2015年6月25日还款300000元为本次借款本金,则与其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11月12日和12月5日四次支付利息,每次均为38500元的数额相矛盾。且在另一借款纠纷中,周某在诉讼时已扣减了30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再称2015年6月25日针对该笔借款还支付一次利息38500元未计算。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6日,周某在出借当日已扣除2个月利息77000元,再次计息周期应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被告于2015年月25日即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转账状态”栏内,手写部分明显有涂毁印迹。反之,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三、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经核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12月5日,周某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023000元×3%×8个月=245520元,但其实际收到利息为192500元,并未超过按1023000元本金和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总额。故不存在返还必要。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6日始按月息2分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林某作为成年人,自愿为鑫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鑫泉公司追偿。现被告鑫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款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应负限期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州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承担1029元,被告承担1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