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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3年02月10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到新田村委会大岭岗山,用砍刀和锄头进行砍树挖地后,在开挖林地内种植玉米和烤烟,其间套种花椒树、核桃树等经济作物,并于2010年在开挖的林地内建盖了一间牛圈、一间看守房。经专业林地技术人员鉴定,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占用林地15.2亩,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91.17立方米。其中占用到:杨某1、杨某2、李某13户及家庭成员共有的林地面积15.2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林地15.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携带砍刀、锄头到新田村委会大岭岗山场开挖林地,在开挖林地内种植玉米和烤烟,其间套种花椒树、核桃树等经济作物,建盖房屋。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杨某非法占用的地块地类为有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15.2亩,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为91.1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李某1、邱某、罗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林地林木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物证照片,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大姚县三岔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李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