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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述志与张吉来、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述志,张吉来,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抗4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陶述志。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吉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2-11-8)法定代表人:王淑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陶述志因与被申诉人张吉来、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沈检民(行)监(2017)21010000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