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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172号原告:王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北京盈洋科仪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导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确认原告不承担9月12日9月13日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款项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90133201401921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2014年8月19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处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210万,还款方式为月付利息,年底还本,该笔借款原告如期归还。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经过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放借款21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月付利息,到期还本。因原告经济严重恶化,生意出现巨亏,无法如期偿还。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定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2016年8月18日被告的客户经理李梅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借款给原告,将该笔借款还清。此后,由于原告没有偿还能力,多次告知被告不要再发放借款,但是2016年9月12日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2016年9月13日发放借款180万元,共计210万元。经查得知,系被告客户经理李梅擅自使用原告之前签署多余《借款支用申请书》,将借款发放出来,现原告不需要这笔借款,况且该笔借款未实际支配。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并且未有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情况下,仍然给原告发放借款,应为无效的行为。王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2.银行信息提醒打印件;3.光盘、录音文字节选;4.银行流水账单;5.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6.王雷与被告客户经理李梅于2016年8月17日11点46分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7.李梅于2016年9月12日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截屏。民生银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诉两笔借款均系王雷主动申请,且在第一次申请未审批的情况下多次找民生银行沟通协商,最终确定的放款方案,放款前王雷均知晓,且未表示反对。二、王雷认为民生银行未经其同意发放贷款没有证据支撑,对客户经理所说“富余的单子”理解错误,无法据此认定借款非其本人申请。所谓富余的申请书是指2016年8月18日王雷签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因为录音是2016年10月11日,事情已经过去了近两月,且民生银行德胜门支行在2016年8月18日为其申请过一次放款未审批,而正常情况下一般一次申请即可放款,所以客户经理才会说是之前富余的。且从王雷2015年的借款资料和2016年的借款资料可以看出,两次借款的受托支付账户,购销合同等均不相同,也不存在2016年度借款是用2015年度的材料一说。三、王雷主张借款非其本人申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可以看出,不仅借款支用申请书是王雷本人签字,王雷还为该次借款提供了购销合同,并提供其丝绸之路项目资料来增强其借款被审批的可能性,并多次向为其做过桥的王某表示了从民生银行申请下来贷款后向其还款的意思。这些都可以证明王雷主观上希望贷款能发放,客观上为了贷款能够被审批做了很多工作。此外,银行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30万贷款,王雷在收到该30万款项后,立即将贷款转账至其配偶苏莉莉账户且向王某表示银行要放款了。贷款发放一个月后的10月11日,王雷也没提过贷款非其本人申请之事,只是在10月11日那天说因为放款后合作项目投资人撤资,他后悔继续贷款了。此后更是积极请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帮其推销滞压库房的服装,将其想申请贷款的朋友介绍给客户经理,却从来没提过贷款非其本人申请之事。据此可以合理认为,王雷提起诉讼主张贷款非其本人申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证人证言;2.北京盈洋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麻语者服饰有限公司服装购销合同;3.业务受理单;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民生银行德胜门支行2016年8月18日的监控录像;6.王某和王雷签署的欠条;7.“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丝绸之路旅游产品展览会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及王雷与李梅的微信记录打印件;8.王某与王雷的短信记录;9.2015年度的借款支用申请、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及服装购销合同;10.李梅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民生银行对王雷提交的除证据3、证据7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民生银行认为录音文字并未实际记录录音中的所有内容,本院对于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雷对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2、3、5、6、7、8、9以及证据1中一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王雷不认可的部分以及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中予以阐述。对于证据10,李梅系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与民生银行有利害关系,但其系借款行为的直接参与人,对借款细节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在后文中进行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王雷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0133201401921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王雷提供21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根据王雷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民生银行与王雷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王雷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民生银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王雷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2015年,王雷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10万元用于购货(服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本金支付至葛晓光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建南分理处的×××的账户中。经民生银行确认,民生银行同意向王雷发放本金为2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2015年8月20日,民生银行同意了王雷的借款申请,向受托账户发放贷款2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雷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王雷要求偿还贷款。2016年8月18日,王雷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共计2079000元。2016年8月19日,王雷向王某出具欠条,确认2016年8月18日王雷借王某210万元,王某以现金形式存入王雷账户,用于归还王雷的上述银行贷款。欠条中另载明“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汇入潘沛霖建行卡×××”。庭审中,王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陈述王雷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潘沛霖账户系由王某本人向王雷提供。9月13日,王雷通过潘沛霖账户向其还款180万元,现有30万元未予归还。庭审中,民生银行另出具了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其中一份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王雷,申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贷款自主支付至王雷在民生银行德胜门支行开立的账户;另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王雷,申请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贷款受托支付至潘沛霖在建行北京西二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王雷认可上述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的申请人签字处的“王雷”字迹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签名系其于2015年申请贷款时签署的空白表格,而非本次贷款所签,从而否认本次贷款的意向。庭审中,王雷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与李梅在民生银行德胜门支行商谈还款事宜时的部分录音资料,其中李梅谈到“…(放款)有你多余的单子,是你签字的,原来有你多签的,放款用签字。你原来签的单子不是有富余的吗?我给你找到了…”。针对录音内容,民生银行申请其工作人员李梅出庭作证。李梅陈述2016年8月18日当日,王雷签署三份空白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为本次贷款所用。其中一份贷款金额为210万元的申请材料,因上级银行未审批通过而作废。此后,经协调,民生银行决定贷款分两笔发放,一笔为30万元,另一笔为180万元。银行使用剩余的签有“王雷”字迹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作为两笔贷款的申请依据。2016年9月12日,民生银行向王雷尾号为5318的账户发放30万元。王雷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尾号为5125的账户中,随后又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其配偶苏莉莉账户。后民生银行将30万元全部扣划;2016年9月13日,民生银行向潘沛霖账户放款180万元。本院认为:王雷与民生银行是否成立借款关系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王雷是否有借款的主观意向。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及双方认可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王雷向王某借款用以偿还王雷授信合同项下2015年的贷款,并将以新的银行贷款偿还王某的借款。此外,为了获得贷款,王雷还向银行工作人员李梅提供了服装购销合同,作为贷款审批资料。因此,本院认定王雷有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意向。其次,王雷与民生银行之间是否订立了借款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约定,王雷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因此《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即为王雷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庭审中王雷自认在多张空白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的文件上签字。王雷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从商经验的人,应当清楚其签名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授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时必须向银行提交的文件,最终由银行进行确认。其意义在于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共同构成了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王雷作为授信合同的一方,对于此项约定应当清楚并理解其中含义,但仍然在空白的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等文件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向民生银行对文件中空白部分进行补记的授权,并自愿承担补记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因此,无论该签名形成于2015年还是2016年,均不影响王雷与民生银行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外,贷款发放后王雷对款项的转移以及王雷向银行提出放款异议的时间等情况,均表示了王雷对借款合同的认可。综上,民生银行与王雷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王雷发放了贷款210万元。民生银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王雷起诉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不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王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