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天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天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7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天云,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天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孟天云在浙江省义乌市、兰溪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孟天云至兰溪市西郊尖山村38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车身橘黄色车内胎的CLION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7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孟天云至义乌市义亭镇重阳街59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门口水槽边的一口铁锅(价值人民币20元)。3.同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孟天云至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163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车身红色车内胎的AOYUNMA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4.同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孟天云至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91号楼道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车身白蓝色坐垫的QUISIK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的自行车及铁锅均已被义乌市公安局追回且扣押在案。其中,QUISIK牌山地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天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李某2、刘某、耿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孟天云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CLION牌自行车一辆、AOYUNMA牌自行车一辆、铁锅一口由扣押单位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耿卫仙、刘大富、孙友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