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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218室。法定代表人:倪夜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5号二幢一层153室。法定代表人:李士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和被上诉人宇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0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宇载公司未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建筑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因此并未获得该建筑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建筑的所有权可以基于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此情形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且,2014年7月10日(评估价值日)后的新增施工部分是按照原施工计划继续进行的后续工程,与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无法分割。因此宇载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新增部分建筑的所有权。二、涉案不动产的建造是经过行政审批的,也即只能按照经审批的设计和用途进行施工建造。即使山晟公司不继续施工,宇载公司也必须按照既定审批的内容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因此山晟公司继续施工的行为对宇载公司而言是有利的。一审法院仅凭宇载公司一句“希望恢复至司法评估时的在建状态”就认为新增部分对宇载公司无价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宇载公司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基准支付拍卖款,该拍卖款对应的是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在建工程,并未包括新增部分的价值,对新增部分价值,宇载公司并未支付对价。因此宇载公司获得利益和山晟公司受到损失都是客观事实。由于对损失金额有争议,山晟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上存在瑕疵。四、司法查封的目的是限制转让,并非限制对查封标的价值添加的行为,山晟公司继续施工的行为事实上增加了被查封物的价值,有利于执行目的实现,因此与司法查封并无矛盾,继续施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宇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载公司向山晟公司支付不当得利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山晟公司(作为“受让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出让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15202541102295,宗地总面积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壹点捌平方米(小写135271.8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大写壹拾万零柒仟贰佰贰拾贰点叁平方米(小写107222.3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宣桥镇。……”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净地。”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工业用地:50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壹拾捌万元(小写41,18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肆元零陆分(小写384.06元)。”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案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亿肆仟叁佰叁拾叁万叁仟捌佰元(小写64,333.38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陆仟元(小写6,000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备、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第十七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项目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00‰的违约金。”2011年6月23日,山晟公司办理了土地宗号为“XX镇XX街坊XX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7月8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就其与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山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2日受理此案件,案号为(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XX集团在(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浦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山晟公司的银行存款7,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2013年8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土地宗号为“XX镇XX街坊XX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司法查封。2014年3月1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集团支付工程款46,867,64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091,100元;二、包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山晟公司对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与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山晟公司承担仲裁费用424,662元及保全费5,000元。2014年4月10日,XX集团就已生效的(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裁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本院)申请执行。后,上海A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一份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4)FC02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坊17/16丘在建工厂工业用途房地产【案号:(2014)沪一中执字第265号】”;“估价作业日期: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估价师声明”部分第5条载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已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了实际查勘。”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部分第(三)条“估价对象”第2款“房地产权利状况”第B项中载明:“现在建建筑物共4幢,其余尚未建造,具体在建项目见下表……:”在建项目表中列明:“在建建筑物名称:1#(组件厂房一)、结构:框架、层数:1、高度:11.50米、面积:18525平方米;在建建筑物名称:2#(仓库)、结构:框架、层数:2、高度:16.50米、面积:30900平方米;在建建筑物名称:10#、结构:框架、高度:4.20米、面积:139.20平方米(含地下面积98.60平方米);12#(垃圾房)、结构:框架、高度:5.60米、面积:68.30平方米,上述在建房屋面积合计为49632.50平方米。”第5款“估价对象状况”中载明:“估价对象所在宗地地势平坦,……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222.3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为至2061年5月30日止。……估价对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区内,根据总平面布置图,估价对象用地拟建10幢厂房、车间、仓库、办公楼、门卫、垃圾房及自行车棚和围墙、道路、绿化等。根据现场查勘及相关方提供的资料记载,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用地内建有组件厂房一、仓库、门卫2及垃圾房,为在建工程,总层数为1-2层,建筑物最高高度为16.50米。组件厂房一设计为一层(局部二层)框架结构,跨度24米,高度11.50米,目前工程进度为主体完成,内外粉刷完成,一层地坪大部完成,门窗框安装完成。仓库设计为二层(局部一层)框架结构,跨度10米,高度16.50米。目前工程进度为主体完成,内外粉刷完成,门窗框安装完成。门卫2地下泵房及垃圾房设计为一层框架结构。目前工程进度为框架主体完成。估价对象所在用地范围内道路完成约50%、绿化等均未建设。目前为临时施工用水电。”第十条“估价结果”中载明:“结论如下:总价人民币19,08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零捌拾万元整)其中:土地使用权总价格:11,2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壹仟贰佰万元整)在建建筑物总价格:7,88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捌拾万元整)”第(十二)条“估价作业日期”中载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十三)条“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中载明:“当房地产市场较为稳定时,本报告的适用期原则上可长达一年(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估价过程中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对估价对象价格的影响。”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9日,“XX镇XX街坊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项目”进行司法拍卖,但均未能成交。2015年7月29日,上海B有限公司对“XX镇XX街坊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项目”进行司法拍卖,在拍卖标的描述中载明:“该房屋按其权利现状(未竣工验收)进行拍卖,其现状由竞买人自行了解认定,委托人、拍卖人不作任何瑕疵担保。拍卖物包括任何与建筑物无关的附属设施。”宇载公司参加此次司法拍卖,并竞得该拍卖标的物。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一中执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坊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予以评估、拍卖,现已拍卖成交,买受人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22,500,000元竞得,……裁定如下:……二、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坊17/16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上海宇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15年12月21日,宇载公司办理了土地宗号为“XX镇XX街坊XX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在宇载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部分列明建筑面积为“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另一方有利益损失;三、取得财产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四、获益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宇载公司是否获得利益。山晟公司认为宇载公司虽然经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了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坊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在建建筑物,但是司法拍卖程序中的标的物为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建筑状况,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于2014年11月15日已经完工,宇载公司获得山晟公司后续建设施工后的房屋利益。宇载公司抗辩认为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就是为了获取拍卖标的物,与其他部分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宇载公司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是其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山晟公司为证明宇载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名为“决算书”和监理报告的证据,但山晟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却包含了“估价报告”、“预算书”等字样,说明该部分的费用并未最终确定,不能视为工程完工的总结算。监理报告所载明2014年11月14日的施工进展情况为“零星收尾1人”,在同年11月15日的施工进展情况为“与业主达成协议,服务至今天,从明天暂停现场监理服务”,该两日的监理记录都未能反映山晟公司主张的剩余建筑工作已经完成,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未能竣工验收。加之宇载公司对山晟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都不予认可,山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建筑部分。此外,从山晟公司提供的宇载公司房地产登记薄上可以看出,宇载公司在涉案地块的所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0”,现宇载公司未对在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该地块上的房屋并非宇载公司所有,宇载公司并未获得山晟公司所主张的建筑利益。二、山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山晟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决算书”和监理日记,但宇载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同时山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已经建设完成了新建部分的事实,山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新建部分的建设费用,山晟公司并未能有效证明其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三、宇载公司获取涉案资产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涉案的XX镇XX街坊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项目系于2014年7月1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估价,又经2015年7月29日司法拍卖程序,为宇载公司高价拍得,宇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民事裁定书中亦载明宇载公司获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宇载公司获得涉案资产经司法程序认可,具有法律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关于“没有合法依据”的规定。至于山晟公司所主张的新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从前述宇载公司房地产登记薄信息中显示的内容来看,宇载公司尚未能取得该新建部分。宇载公司于庭审之中抗辩称,其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仅愿获得拍卖标的即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地上在建建筑物,至于新建部分其并非有意得之,同时希望山晟公司恢复至司法估价时的在建状态。山晟公司如认为宇载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必须证明宇载公司对山晟公司诉称的新建部分存有积极的意向,现山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宇载公司有意获得该新建部分,宇载公司明确表示希望山晟公司能拆除其新建部分,恢复至原貌。山晟公司认为其添加新建部分的行为会增加地上建筑物的绝对价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建部分可能会增加原有建筑物的绝对价值,但是对涉案资产现所有人宇载公司而言,可能会破坏其原有取得涉案资产的目的和利用价值,未必会对宇载公司产生效益,反而可能会增加宇载公司拆除原建筑、构建新建筑的成本。故山晟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2013年8月1日,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此时山晟公司即负有对涉案地块上的在建建筑物的保管义务,山晟公司应维护管理好被查封标的的使用性能及价值状态,对被查封资产在合理范围内使用。2014年7月10日,司法估价人员至涉案地块现场进行勘验,山晟公司此时应该知道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的产权会发生变更,山晟公司更应审慎地注意维护好现有的资产状态。而后,如山晟公司所述继续进行建设,显然破坏了查封资产的原始状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另外,山晟公司继续施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愿意承担《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由于山晟公司自行避免违约责任而产生经济上的不利益,相应的经济成本由宇载公司负担,明显不公。综上,山晟公司的诉请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山晟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评估价值日)后继续施工的行为,为涉案房屋建筑增加了多少价值。但即便存在新增的价值,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涉案房屋建筑在第三次司法拍卖时已经竣工,如果确有新增部分,那么已被司法拍卖标的物所包含,作为司法拍卖标的物的一部分。原审已查明,第三次拍卖公告载明房屋现状由竞买人自行了解认定,且并未将拍卖标的物限定为截至评估价值日的工程部分。当时,涉案房屋建筑已经竣工。根据货价对等的等价原则,竞拍人的出价对应的是已经竣工的房屋建筑。因此宇载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新增部分在内的所有涉案房屋建筑的对价。司法实践中,司法评估价在司法拍卖中仅作为确定保留价的参考,最终成交价则要经过拍卖程序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公开竞价、价高者得是拍卖的特点,经过拍卖达成的成交价,应当视为市场认可的、拍卖标的物的公允价格。宇载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地块及上房屋建筑,支付了全部对价,没有额外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拍卖所得款是涉案地块及上房屋建筑的对价款,已全部作为执行款用于偿还山晟公司所欠债务,其利益已全部归属于山晟公司。其次,山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等材料后,应当知晓除非其积极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否则被查封的涉案地块及上房屋建筑将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司法评估的目的是为后续的司法拍卖提供价格参考。因此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客观上要求执行标的的价值能够被确定。如果山晟公司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继续施工,将导致涉案地块及上房屋建筑的价值持续无法固定,可能导致司法评估价格不准确,对执行工作造成困难,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对被查封标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既然山晟公司为了规避违约风险,选择在司法评估后继续施工,那么也要承受相关工程费用不能被司法评估价包含的结果。综上所述,山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52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