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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邢存保、田玉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存保,田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688号原告:邢存保,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明,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原平市。系被告田玉明母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利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存保与被告田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存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被告田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田玉明驾驶晋×起亚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辛线王家庄乡永兴村委会附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日,支出医疗费用38385.2元。2016年12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6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2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田玉明辩称,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的钱原告应予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质证阶段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后对本案大地保险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结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后请法庭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正常费用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合理财产损失,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超过60岁,但其本人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因其年龄偏大,而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该标准依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依照鉴定结果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田玉明驾驶晋×起亚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辛线王家庄乡永兴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邢存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存保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日,支出医疗费3838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邢龙枝(农民)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玉明垫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存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邢存保于2016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项目为择期行胸椎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约需8000-12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另查明,晋×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晋×号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陪偿原告邢存保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实。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92元、护理费8952元、残疾用具费395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23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489.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田玉明可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获赔的金额为114489.2元,保险可足额赔付,故被告田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事故发生时其本人的衣物破损所受财产损失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存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44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