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大妹与刘帅、赵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妹,刘帅,赵炬,张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01号原告:刘大妹,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赵炬,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张中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刘大妹与被告刘帅、赵炬、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刘帅、赵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张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帅辩称,我确实从民间投资公司借过这笔钱,借条是我写的,但我不认识刘大妹,我是借张可法的。我在还利息时返还过他5000元,现在只欠30000元。我希望与原告调解一下,根据我的经济能力每月还款。这个事与我前妻没有关系。被告赵炬辩称,对刘帅的这笔借款我既不知情也没花,不应当由我来还。我有固定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花过刘帅的钱,包括孩子抚育费、日常生活消费等都是我承担的,都是他花我的钱。共同生活期间他还给我刷了10万元信用卡。2015年10月我起诉离婚,他也一直未付抚养费。被告张中伟未答辩。原告刘大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告刘大妹提交的借条和原告刘大妹、被告刘帅、赵炬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帅由被告张中伟担保向原告刘大妹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帅为原告刘大妹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中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帅拿到这笔借款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吸毒、赌博,被告赵炬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5年10月15日,赵炬与刘帅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帅由被告张中伟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借原告刘大妹35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及时予以付还,迟迟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帅与被告赵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刘帅与被告赵炬共同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系被告刘帅吸毒、赌博所用,故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刘帅个人债务。被告赵炬之辩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帅辩称此笔借款系借张可法的且已还5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中伟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中伟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中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刘帅应返还原告刘大妹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中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帅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妹要求被告刘帅付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中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大妹要求被告赵炬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大妹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负担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中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中伟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帅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大妹对被告赵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帅、张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蕾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