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7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163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82561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3‰计算至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被告朱某某以进煤资金为由,原告下属单位凤台支行申请借款38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被告刘某某自愿用个人财产为其贷款进行担保。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工作人员便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将38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朱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中。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该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12.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台前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约还款,其未完全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82561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3‰计算至付清日;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芸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