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刘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刘子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35号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负责人:张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精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子明,男,汉族,1994年6月30日生。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投融租赁公司南昌分公司)为与被告刘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公司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2524元,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563元(租金及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之后的车辆租金及滞纳金按照6262元/月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标的车辆;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子明因租赁使用宝马汽车一辆,与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租赁费用分36期,字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于每月的20号向原告支付车辆押金4862元、车辆租金1400元,合计6262元每月。同时还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作了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时,经乙方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照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且甲方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2016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子明交付标的车辆宝马车,被告刘子明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合理用车。在租赁管理过程中,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就未按期支付约定费用,还款前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被告皆以各种理由延期偿还到期欠款,且被告可能存在破坏车辆卫星定位设备情况,致使原告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脱离原告的监管,隐瞒该财产的去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刘子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公司南昌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子明(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子明租赁原告中投融租赁公司所有的汽车,租赁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并约定履约保证金33810元,车辆押金1750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4862元;车辆租金共计504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1400元;每期租金、押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月20号之前足额支付;每月20号之前要支付的租金是当月20日至下个月20日的租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条款中的押金和租金,经乙方催告后,逾期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租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在每期租金和押金支付期限内,乙方对甲方有告知权利,且在甲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时,对甲方有催告权利,经乙方催告后在5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照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同日,被告刘子明签署了《客户告知书》,2016年9月21日,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公司南昌分公司向被告刘子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刘子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押金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和租金,原告称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经原告催收亦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条款中的押金和租金,经原告催告后,逾期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租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不予退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本院认为租金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案滞纳金,根据庭审,原告向本院明示该滞纳金实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按照拖欠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拖欠租金费用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子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刘子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租赁汽车;三、被告刘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月租金1400元);四、被告刘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二项拖欠租金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刘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