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国恩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29号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已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其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按3%月息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3.按3%月息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存,承诺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如超三个月利息,利息以三分计算,即每一万元每月300元的利息。和《收条》各两份。原告按约将40000元交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徐某某当庭出示。对徐某某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徐某某收存,写明借款期限到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支付每万元每月3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因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玉 祥人民陪审员 张文欢人民陪审员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文 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