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振芳与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芳,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910号原告:傅振芳,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翁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原告傅振芳诉被告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振芳、被告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杨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年终奖800元;2、2016年年货折价款200元;3、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退休,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被告,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亦未向原告发放年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度年终奖及年货仅针对在岗人员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07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岗位为营业员。后双方续订劳务协议,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公司经营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门店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务协议,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原告执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三倍标准支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和加班工资金额均无异议,并作如下确认: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8日,原告分别加班10.5小时,被告按334.91元/天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原告各加班10.5小时,2014年10月3日原告加班4.5小时,被告共计支付加班工资813.36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加班10.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4.91元;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原告分别加班10.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77.16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加班10.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71.12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加班4.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9.05元;2016年1月1日加班4.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9.05元;2016年2月9日、2月10日共加班1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30.17元;2016年6月9日原告加班6.5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8.79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加班17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0.68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加班工资。被告2017年1月20日制定《2016年年终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各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2017年1月26日前完成年终奖发放,年终奖发放期间非在岗人员原则上不予发放。2017年4月18日,傅振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支付傅振芳年终奖、发放年货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以原告为退休人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1月27日向在岗员工发放年货和年终奖。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考勤记录、工资明细清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年终奖金分配方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告拒绝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关于年终奖的争议。本院认为,年终奖为奖励性质,用人单位对其发放条件、范围等享有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未作约定,被告提供《2016年年终奖金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对年终奖发放作出制度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前已经离岗,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货折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年货属于福利性质,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发放对象和条件。原告于年货发放时间前离职,被告以原告不在岗为由决定不予发放年货,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亦确认在职期间已经收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又重复主张,明显有违诚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振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傅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