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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丰年,许本元,刘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异14号 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 负责人:彭秋菊,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义家,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系衡山县农商行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李丰年,女,汉族。 被执行人:许本元,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金花,女,汉族,系被执行人许本元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本元、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李丰年与被执行人许本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称,案外人从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张贴的公告中得知,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将对许本元所有的在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土地[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认为此地属于他们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没有依法转变为国有土地,如对此土地进行拍卖处置,明显侵害了他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土地[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的执行拍卖。 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长江镇企业管理站与石桥村1组《关于给予石桥村一组山地一次性补偿协议》(手写件); 2、长江镇企业管理站与石桥村1组《补办土地征用协议》(打印件); 3、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提交)。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正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执行依据正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定申请执行人对该宗抵押土地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国用(2007)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山他项(2012)第041号土地他项权证; 3、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李丰年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许本元、刘金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许本元向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长青信用社贷款5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山他项(2012)第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因许本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衡山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湘04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本元、刘金花偿还衡山农商行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不履行还款义务,衡山农商行有权以许本元抵押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丰年因与许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0423执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许本元所有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土地[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2016年8月22日,衡山农商行依据(2016)湘04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以该两执行案件启动对被执行人许本元的该宗土地的评估程序,拟对该土地进行拍卖。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该土地属于他们组所有的集体性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法院拍卖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以不服衡山县人民政府为许本元颁发的山国用(2007)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7年7月5日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所涉土地,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本元名下,本院对该土地的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述事实理由,不能排除本院对该土地的执行,故对案外人要求本院终止对该土地执行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审查期间,衡阳市人民政府已受理案外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政府为许本元颁发的山国用(2007)第0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让该土地的权属性质出现了可变性,本院应当暂时中止对该土地的执行,待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土地权属定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要求终止对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土地[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执行的异议请求; 二、中止对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土地[土地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  汪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经纬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李经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