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珍喜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山县鑫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喜,重庆交通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龙山县鑫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838号原告:胡珍喜,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时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龙山县鑫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法定代表人:XX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珍喜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第三人龙山县鑫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栾建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栾建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违法爆破采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毁的损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在原告房屋附近建采石场采石打砂并多次违法实施施工爆破,因施工现场距离原告的房屋较近,而被告爆破剂量较大,故而致使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村中房屋不同程度损坏、开裂,严重影响原告房屋使用寿命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本村村委会向镇政府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原告也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炮损房屋进行赔偿,但被告予以推脱;被告不具备爆破施工资质,并且在采石打砂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尘埃污染严重,损毁农作物、严重影响原告及村民的身体健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答辩,1、被告是与有资质的爆破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违法采石和爆破;2、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第三人鑫栾建材公司答辩,第三人鑫栾建材公司只负责砂石成品的销售和运输,不负责爆破,原告的房屋损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炮损情况照片,欲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违法爆破损害严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采石场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违法爆破、采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爆破现场做了防护标志,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爆破致使原告周围村民房屋损害严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自身亦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因炮震对房屋受损有轻微影响,施工方赔付了丁王友1200元,由丁王友自己维修加固;4、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欲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操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欲证明被告爆破用的炸药量是按照标准合法进行的,且有专门的爆破公司操作,是合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日志不完整,且没有相关爆破公司的资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6、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爆破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爆破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将爆破施工承包给爆破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7、被告重庆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谈判纪要,欲证明采石场是合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谈判纪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原告胡珍喜家的房屋与被告的采石场距离较近,因被告爆破采石,原告胡珍喜家的房屋出现受损;2、因炮震对丁王友的房屋受损有轻微影响,施工方赔付了1200元,由丁王友自己维修加固。二、因原告申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1、鉴定结论与原因分析: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胡珍喜房屋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水平、竖向及斜向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的线性膨胀系数不一收缩变形所致;②抹灰层的龟裂、起皮、脱落现象,其是由于材料受温度变化收缩变形粘结力下降起皮、脱落所致;③、墙体及天面板的渗水痕迹,其是由于防水失效渗漏所致;④天面板的斜角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混凝土在温度变化作用下,受到两边混凝土梁的约束产生变形所致;⑤天面板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混凝土受温、湿度变化产生应力引起开裂所致;⑥门、窗框四角的斜向开裂现象,其是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造成的损坏所致。综上所述,上述损坏为房屋自然原因引起,原告房屋东侧爆破施工对上述损坏有轻微影响,为次要原因。2、处理建议:⑴、对开裂的墙体凿除抹灰后压力灌浆挂钢筋网抹灰封闭处理;⑵、对墙体、天面板的渗水部位重新做防水处理;⑶、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⑷、对其他的损坏按原状进行修复处理。原告申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三、被告将爆破施工依法承包给了爆破公司。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本案中,原告胡珍喜家的房屋出现受损,经鉴定,该房屋损坏系自然原因引起,原告房屋东侧爆破施工对上述损坏有轻微影响,为次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次要责任);2、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对受损房屋提出了处理建议,但对修复处理费用没有鉴定结论,故本院参照施工方对因炮震有轻微影响的其他受损房屋的受损户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处理费用酌定为8000元;3、原告为其房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属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房屋修复处理费用8000元、鉴定费12000元;4、因被告将爆破施工依法承包给了爆破公司,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违法爆破采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珍喜房屋受损修复处理费8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胡珍喜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