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某,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某,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号。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邵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吉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7963.66元,其中执行款264101.66元已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执379、3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吉0183执379、38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转入德惠市人民法院账户,3862元为执行费。申请执行人邵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某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宗子君审 判 员 田 松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胡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