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明国与赵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国,赵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308号原告:胡明国,男,200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明国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雨,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林,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雨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路74号4层。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胡明国诉被告赵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海、被告赵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国诉称:2016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赵雨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通过枣阳市“双龙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其碰撞,至其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130.79元。被告赵雨辩称:1、事故属实,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在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愿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2、医疗费我司只认可正规发票,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核实;3、营养费应当出具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4、原告护理费超过常规标准部分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我司只认可因治疗、转院产生的直接费用;6、残疾赔偿金我司只同意按照原告其户口的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赵雨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枣阳市“双龙”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明国相撞,胡明国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明国受伤后被送往枣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0850.93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Ⅱ级脑外伤、脑震荡、左侧乳突部骨折、头皮下血肿;3、右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全修三个月,不负重逐步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三周(术后);2、每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一次,下床负重行走时间由医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3、院外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二周;4、半年左右复查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8日,胡明国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明国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右小腿损伤(遗留肢体负重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残疾拾(X)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二期右小腿(多个)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如后期阶段性治疗导致以上护理、营养时限出现增加情节,即以实际增加的日期累积】;4、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其他新发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胡明国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胡明国2007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胡明国在枣阳市中心小学上学。原告胡明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50.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179.93元。庭审中,原告胡明国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赵雨赔偿款15000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北京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保北京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国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雨驾驶车辆与行人胡明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赵雨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雨驾驶车辆无免赔事由,赵雨的赔偿应由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北京公司替代赔偿,综上,胡明国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胡明国自负20%责任。3、受害人胡明国2007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胡明国在枣阳市中心小学上学,胡明国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32850.9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有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6天,按80元/天计算为2080元(80元/天×26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确认为90天,按80元/天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胡明国右胫腓骨骨折、Ⅱ级脑外伤、脑震荡、左侧乳突部骨折、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蛛网膜囊肿,伤情严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明国护理期限为90日,故胡明国护理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原告诉求8057元不超过规定,本院确认为8057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X级伤残,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⑥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⑧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⑨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1900元。5、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国医疗费32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42130.9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明国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629元。胡明国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32130.93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900元,合计34030.93元的80%,计算为27224.74元(34030.93元×80%)应由人寿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胡明国。综上,人寿财保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53.74元。庭审中,原告胡明国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赵雨垫付款15000元,原告胡明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与赵雨结算后予以返还给赵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明国各项损失1078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胡明国负担100元,由被告赵雨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品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