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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慧香与张昭栋、曹梦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香,张昭栋,曹梦蝶,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957号原告:马慧香,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学而思培训学校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栋,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佳荣里派出所公安文职,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曹梦蝶,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天津尚儒乐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507-1510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马慧香与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6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名下天津市××艳阳路堤××室房屋卖给原告,并约定2017年1月16日前双方亲自办理《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并支付中介费等费用,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然不予履行。遂成讼。张昭栋、曹梦蝶辩称,被告在签约时已向原告及其家属讲明,因需要另行购买房屋,所以出售涉诉房屋的款项要在三个月内获得。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将涉诉房屋尾款还清。2017年2月份政府出台控制买房的相关政策,公积金贷款需要排号,售房款到被告处需要6个月时间,这样被告就无法购买房屋。因为涉及到售房款不能到位的原因,被告建议原告以纯按揭的方式购买涉诉房屋,但原告执意要用公积金贷款,从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后在第三人商议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份达成共识,即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定金,但因中介费不能到位,原告没有签字。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服从法院判决。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1月16日前双方亲自到房管局办理网签。2017年1月13日前,第三人的业务人员联系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签订网签协议,但网签当天原、被告对贷款方式产生分歧,第三人的业务人员告知双方政府于2016年12月底出台相关政策,公积金贷款需要排号、贷款时间需要3个月以上,被告没有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昭栋名下、被告曹梦蝶为共有权人的坐落于天津市××艳阳路堤××室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金额为427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该房地产成交价为168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前亲自到该房屋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被告同意原告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原告须于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被告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待原告的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亲自赴该房屋所辖区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收取定金后如因其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根本性违约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依照天津市政策及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并亲自到场办理打协议、贷款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及时提供交易所需的各类书面证明材料,及时支付各项税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依照本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或其中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第三人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则第三人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由违约方直接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定金40000元,并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25200元、代办按揭服务费500元及代办按揭评估费500元,合计262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结清了涉诉房屋的贷款。同年1月1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陪同下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因三个月内不能获得售房款,未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同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双方政府出台相关购房政策,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排号、贷款时间需要三个月以上等事宜,被告以公积金方式贷款需要三个月以上,不同意原告以该种方式贷款,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以按揭方式贷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没有于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就以何种方式贷款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以按揭发贷款,但需由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未同意。2017年1月25日,被告注销了设立在涉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另,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500元及代收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和居间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注销涉诉房屋的抵押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原告购买涉诉房屋采用何种贷款方式并未作出约定,原告采用公积金方式贷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只要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则应视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公积金贷款时间较长,在三个月内不能获得售房款为由,要求被告采用按揭方式贷款,没有合同依据,由此造成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居间服务费26200元的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因被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鉴于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代办按揭服务费及代办按揭评估费,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25200元;由第三人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500元及代收评估费500元,合计1000元。被告抗辩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需在三个月内获得售房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慧香与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双倍返还原告马慧香定金8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赔偿原告马慧香居间服务费252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慧香贷款服务费500元及代收评估费500元,合计1000元。五、驳回原告马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7.50元,由被告张昭栋、被告曹梦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驶。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