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执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韶山新真喜食品有限公司、王安山、黄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韶山新真喜食品有限公司,王安山,黄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2执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符文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韶山新真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红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安山。被执行人黄大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韶山新真喜食品有限公司、王安山、黄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2016)湘03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院依法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轮候查封了王安山名下房产,但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文利审 判 员 王伟忠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