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37号原告:刘某,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往、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其已还清原告刘某借款,且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还原告1万元,2015年9月原告将其强行带至宾馆要账又还2万元。原告所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协商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叁万元正赵某2015年11月30日还清。后原告将被告控制一宾馆索债,被告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偿还2万元的答辩,有证人证明,且原告亦认可,故对其中1万元未偿还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偿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未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利息主张,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还清3万元借款的答辩,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偿还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现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5元,被告赵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