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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段永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段永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484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永彪,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7891762724)。地址:浚县黄河路北段路西。负责人:曲万贵,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段永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彪、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后另诉,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2时许,被告段永彪驾驶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西关天运来转盘西一公里附近路段时,先与头向西尾向东刘占峰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雷沃-麦客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该联合收割机被撞之后与头向东,尾向西王东营停驶在路边的另一辆无号牌雷沃GE50故障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致站在两台联合收割机中间维修故障车辆的司机张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段永彪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张强能提供证据证明豫J×××××号车没有无证(包括有效驾驶证、按时年检的行驶证、有效的驾驶员运输资格证、有效的营运证)、醉酒、超载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其损失。豫J×××××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其损失,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部分,以扣减15%为宜;误工费,原告如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我方认可其误工标准,否则不予认可,应按其户口性质认定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他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2时许,被告段永彪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西关天运来转盘西一公里附近路段时,先与头朝西、尾朝东刘占峰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雷沃-麦客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该联合收割机被撞之后与头朝东、尾朝西王东营停驶在路边的另一辆无号牌雷沃GE50故障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致站在两台联合收割机中间维修故障车辆的司机张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峰、王东营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原告张强受伤后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538.54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实际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819.8元。原告支付门诊收费991.8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1385元(包括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段永彪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永彪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刘占峰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雷沃-麦客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该联合收割机被撞之后与王东营停驶在路边的另一辆无号牌雷沃GE50故障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张强人身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被告段永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6350.23元;2、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14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年=1298.62元;5、误工费14天×(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941元/年÷365天/年=1340.2元6、交通费酌定1385元。上述6项合计为21074.0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023.8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298.62元、误工费1340.2元、交通费1385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7050.2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即705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失计款4935.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18958.98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段永彪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理应退还被告段永彪。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后另诉,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18958.98元;二、原告张强退还被告段永彪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强承担101元,被告段永彪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奇伟附: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账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7×××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阳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