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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蒋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蒋金花,王栋梁,陈伟冬,王新,王华,朱晔,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1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金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金花,女,汉族,1945年5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栋梁,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伟冬,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新,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华,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晔,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蒋金花、王栋梁、陈伟冬、王新、王华、朱晔、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214292.57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2925.09元,罚息109433.72元,复利1933.76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8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1295%计算,并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2925.0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552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68万元优先受偿;四、被告蒋金花、王栋梁、陈伟冬、王新、王华、朱晔、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债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6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吴江井泰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60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25876.57元,申请执行费635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伟冬、王新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北新村一区34-6号房地产,上述房产办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华、朱晔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2室、103室,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240号,盛泽镇红安村(北环路北侧)房地产,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鹰翔庄园、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朱晔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北新街舜湖中路108室房地产,上述房产均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大众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蒋金花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五菱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苏E×××××的奔驰牌、苏E×××××的卡宴牌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朱晔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除苏E×××××的奔驰牌、苏E×××××的卡宴牌,其余车辆均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针对苏E×××××的奔驰牌、苏E×××××的卡宴牌的汽车,本院将在另案中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