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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严震,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严震在海口市××区后面的水泥地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翁景渊。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严震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和手机1部,从翁景渊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4ymcnym7yteo4cvmdx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