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文、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文,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145号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常路高速公路东出口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苗玉莲,总经理。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文,董事长。被申���人:王长文,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申请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法定代表人:腾福泉,总经理。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法定代表人:曹田平,董事长。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文、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文、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文、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产)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素芳审判员 臧梦华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