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勇与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82号原告:蒋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刘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9214891G。法定代表人:周加秀,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勇与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豫N×××××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在永城苗桥超限路段,原告驾驶豫N×××××号—豫U83**挂号货车与张海洋驾驶的豫N×××××—豫N×××××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及司机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涉案保险的免赔事由,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蒋勇提交的证6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事故中挂车的信息,如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豫N×××××号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证7认为是否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有违章计分行为,如有,应在2015年10月24日后30日内进行审验;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1月8日,并不在被告质疑的时间范围内,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因新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9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0不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证9、10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已对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8日在永城苗桥超限路段,原告驾驶豫N×××××号—豫U83**挂号货车与张海洋驾驶的豫N×××××—豫N×××××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2日,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7703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通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蒋勇驾驶的N56640号-豫U83**挂号货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张海洋驾驶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蒋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洋负全部责任,蒋勇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此对原告蒋勇的损失应由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诉前单方所作,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有异议,且经重新评估,降低了车辆损失,因此,原告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先行垫付,应由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承担。本院经核算,原告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7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蒋勇的车损5770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703元。原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勇车辆损失费5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评估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蒋勇负担280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