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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正中诉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中,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745号原告:吴正中,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赵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原告吴正中诉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被告赵军、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90元(详见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赵军驾驶川BCH6**号雪佛兰牌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在省道205线310Km处,与吴正中驾驶的川B19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正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正中经治疗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被告赵军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起诉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有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他各项费用时间偏长、费用偏高;其中医药费应当剔除20%的自费药,伤者其有自身疾病骨质疏松症;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伤者马上年满62岁,无证据证明自身有劳动能力,即便补充证据证明误工费,其标准控制在50元/天以内;伤者住院三十天,医嘱休息两个月需一人护理,门诊休息一周,总计误工天数为97天,护理天数为90天,本案为软组织受伤,他的天数明显超出天数,请求法院酌情减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考虑伤者伤情请法院在200元以内予以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的定损是9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赵军驾驶川bch65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吴正中驾驶的川b19d8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正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正中当天被送到三台县芦溪镇卫生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23时15分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5日出院。诊断:1、左髋部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下擦挫伤;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2、避免剧烈活动、外伤,否则有切口断裂裂口、感染、不愈合及血肿复发可能;3、骨科专科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用去住院医疗费21478.33元、另用去门诊费1586.93元,共计23065.26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第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赵军驾驶的川bch65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垫付了伤者医疗费8218.43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芦溪卫生院的门诊票据、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川bch656号雪佛兰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赵军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吴正中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正中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有正式票据及病情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自费药,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15%。对于护理、误工天数和标准、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双方均有争议。对于误工费及其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其有自家包产地,其在务农,有劳动能力,故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本地标准以8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认定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其天数,因伤者年满61岁,且出院医嘱住院及全休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30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60元/天,天数6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吴正中车损虽其提供了相关发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供了车辆定损单,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定损标准即为980元。参照事发地的经济水平,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23065.26元(其中:住院费:21478.33元、门诊费158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计24265.2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2、护理费6000元(80元/天×30天+60天×60元/天);3、交通费200元(酌定);4、车辆损失费980元;以上合计1678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41045.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7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14265.26元(24265.26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325.47元(14265.26元×85%+1200元),由赵军承担2139.79元(14265.26元×15%),品迭其已垫付的费用8218.43元后,其多垫付的费用6078.64元应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给付给吴正中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赵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正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3111.83元(22826.83元+285元诉讼费);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军5793.64元(6078.64元-285元诉讼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此款已在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灵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