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韩厚军与化敬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厚军,化敬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550号原告:韩厚军,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韩厚军之妻。被告:化敬合,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韩厚军与被告化敬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敬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1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厚军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韩厚军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敬合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认,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厚军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385.9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明细清单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4月2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厚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为2000元。原告韩厚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明丽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徐明丽均为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检查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确认,原告韩厚军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85.94元;2、营养费4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4、伤残赔偿金68024元;5、护理费2515.86元(93.18元/天乘以27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86256.8元。被告赔偿原告韩厚军各项损失共计86256.8元。与其垫付款8000元相折抵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78256.8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敬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厚军各项损失共计78256.8元;二、驳回原告韩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计927.5元,保全费842元,合计1769.5元,由被告化敬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