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E×××××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岗董江西鄱阳饭店喝酒后到租房的地方,行驶到河南省泌阳县省道平桐路春水镇漫里河桥桥头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2017年7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44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447号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