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何学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艺,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如皋市。被告人何学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何学艺先后两次在本市崇川区中南城B座2301室江海炜赋贸易公司内盗窃笔记本电脑、水杯、手表,经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7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初的一天,何学艺趁下班之际,窃得被害人仇某放置在江海炜赋贸易公司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17年4月9日8时许,何学艺利用其离职后公司未更换门锁密码的机会,在江海炜赋贸易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西铁城手表一只及被害人仇某的膳魔师水杯一只。经价格认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980元,水杯价值人民币185元。被告人何学艺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学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被盗电脑及水杯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学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何学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学艺的供述,被害人仇某、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截图,搜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何学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学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学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何学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