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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昌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滕佑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高昌梅,滕佑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梅,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佑凡,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昌梅、滕佑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被上诉人滕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高昌梅在住院期间并未由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亦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滕佑凡承担非医保费用有法律依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高昌梅未发表答辩意见。滕佑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昌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61615.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许,滕佑凡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桥石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高昌梅发生碰撞,造成高昌梅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佑凡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昌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昌梅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叶脑挫伤;4.左侧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挫伤。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左侧枕骨?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18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16年4月8日至4月2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高昌梅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摇号确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昌梅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高昌梅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高昌梅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另查明,高昌梅在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滕佑凡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滕佑凡为高昌梅垫付款项325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高昌梅垫付款项40000元。一审法院对高昌梅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3599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44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计算97天;出院期间80元/天,计算23天);5.误工费18331元,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2752.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滕佑凡驾驶机动车与高昌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昌梅受伤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高昌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昌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44444.5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昌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307.6元中的110000元。高昌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4444.58-10000元)+(198307.6-110000元)=322752.18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昌梅322752.18元×80%=258201.74元。其余20%的损失由高昌梅自行承担。因滕佑凡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滕佑凡无需另行赔偿。滕佑凡已经垫付的32500元,高昌梅应予以返还。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仍应赔偿高昌梅338201.74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在高昌梅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昌梅338201.74元(扣除高昌梅应返还滕佑凡325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实际支付高昌梅305701.74元,并将32500元支付给滕佑凡);二、驳回高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滕佑凡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昌梅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等损害后果,其主张按住院期间130元/天、出院后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高昌梅主张的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用药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明细、金额及相应替代性用药的明细、金额,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