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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余学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余学君,谢珍菊,余学坤,龚顺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41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晓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谢珍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余学坤,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龚顺容,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与被告余学君、谢珍菊、余学坤、龚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