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泉新、杨佳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泉新,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平,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礼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强,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鑫,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东,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14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及梁某、吴某、李某1、林某、李某2(以上人员均已判刑)、李某3(另案处理)一起聚集在梅州市梅县区宝华派出所附近余泉新的店铺内,共同商议报复“黄某”一伙,李某3带来了三支猎枪,分发给古礼强、杨佳平,随后一伙人分别乘坐白色丰田佳美、黑色皇冠、白色广本凌派汽车带着砍刀、锄头柄、猎枪出发到梅城各地寻找“黄某”等人复仇。直至30日凌晨,梁某一伙在广州大桥附近发现“黄某”的一辆小霸王面包车,于是三辆汽车前后赶往广州大桥,在广州大桥芹洋片转弯处,恰逢受害人蓝某驾驶的小霸王面包车载着柯某明、管某1等人经过此处,梁某一伙认为该车就是他们要找的“黄某”的小霸王面包车。三辆车追上后不断逼停蓝某驾驶的小霸王面包车,分乘在三辆车上的李某3、杨佳平、古礼强分别朝该面包车开枪,一共开了六枪左右,蓝某、柯某明某中枪受伤。蓝某驾驶面包车调转车头往广州大桥市消防大队方向行驶,行至红绿灯处时,因面包车熄火停在花带边上,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及梁某、吴某、李某1、林某、李某2、李某3等人将面包车围住,李某3朝驾驶室开了一枪,其它部分人员手持砍猪刀、锄头柄朝面包车及车上的人乱砸乱打,将面包车砸毁及将管某1打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梅州市梅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蓝某被伤造成双侧枕部,左侧颞部头皮软组织及左侧颈肩部异物残留,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2、3、4后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均值为56.7%,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柯某明被人枪击伤,左颞部头皮有三处挫伤,挫伤表面均有金属异物镶嵌,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管某1左小腿中上退段外背侧挫伤面积累计为6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砸小霸王面包车损坏价值421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等人共赔偿了被害人蓝某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蓝某的谅解。2017年5月6日,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罗胜强、何鑫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黄伟东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古礼强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胜强、何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具有前科劣迹,处相应较重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余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杨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古礼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六、被告人黄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余泉新上诉提出,其事前不知情,案发时没有动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蓝某20万元,取得被害人蓝某的谅解;其是其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主要经济支柱,其父母年迈,子女尚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杨佳平上诉提出,其在案发过程中并没有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投案自首后积极配合,案件的发生未造成恶劣影响,危害较轻;原判量刑过重。古礼强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罗胜强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蓝某20万元,取得被害人蓝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何鑫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开枪和砸车,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事前不知情,在本案中未动手打人,未动手打砸;我们赔偿了被害人蓝某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黄伟东上诉提出,其事前不知情,其没有动手;其主动投案自首;我们赔偿了2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伙同同案人持枪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结伙持枪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胜强、何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予以从轻处罚。余泉新上诉提出,其事前不知情,案发时没有动手;杨佳平上诉提出,其在案发过程中并没有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何鑫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开枪和砸车;黄伟东上诉提出,其事前不知情,其没有动手。经查,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何鑫、黄伟东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何鑫、黄伟东在侦查阶段亦对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何鑫、黄伟东伙同本案其他上诉人、其他同案人共同持枪械、共同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本案不应分主从犯;上诉人是否直接持枪械动手伤害被害人不影响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定性。余泉新上诉提出,其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主要经济支柱,其父母年迈,子女尚小。经查,上诉人余泉新的家里情况不属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杨佳平上诉提出,案件的发生未造成恶劣影响,危害较轻。经查,上诉人杨佳平等10多人结伙持枪持械伤害无辜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影响恶劣,危害严重,上诉人杨佳平的此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上诉提出,其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实,但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余泉新、杨佳平、古礼强、罗胜强、何鑫、黄伟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和犯罪后的表现等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二审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佳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