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俊宾与高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宾,高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967号原告:刘俊宾,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学军,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原告刘俊宾与被告高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煤炭经营生意,与案外人陈强经常发生买卖煤炭业务,运输车辆均由案外人陈强联系,货物运至原告处后,由原告直接支付运费给车主或按照案外人陈强发给原告的车主账号转账,由于运输车辆不固定,被告高学军曾经给原告运输一次货物,但双方运费已结清,2017年4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在给案外人陈强转账时,误将10600元汇入被告高学军的农行账户(62×××71),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其退还该款,被告无理拒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600元。被告高学军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临沂罗庄册山分理处将现金10600元转入被告高学军的农行账户(62×××71)、短信提示转账成功的事实。被告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刘俊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俊宾与案外人陈强双方多次发生买卖煤炭业务,运输煤炭车辆均由案外人陈强联系,货物运至原告处,由原告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给车主或按照案外人陈强发给的车主账号转账,被告高学军曾经给原告运输一次货物,但双方运费已结清。2017年4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在给案外人陈强转账时,误将10600元汇入被告高学军的农行账户(62×××71),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宾与被告高学军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由于其疏忽大意,误将人民币10600元转账至被告高学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高学军支取占为已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学军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6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军返还原告刘俊宾人民币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63元,由被告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