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2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志强、尹赳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尹赳,罗永昌,刘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2035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志强,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尹赳,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被执行人:罗永昌,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刘康,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人李志强、尹赳、罗永昌、刘康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信用卡诈骗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三罪并罚,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二、被告人尹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罗永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康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因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协助查询、扣划,扣划了被执行人罗永昌740.15元,并已上缴国库,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永昌740.15元并已上缴国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可予终结,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81执20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