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永昌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199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金三角商厦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怀抱小孩行走不备之机,尾随其后将郭某某放在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李某某即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15元。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书面传唤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告知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