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岗,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岗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岗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弘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体育学院路段时左转弯,与沿弘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岗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