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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国、牛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国,牛海凤,徐记良,蔡东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9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孟国,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牛海凤,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记良,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蔡东宝,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孟国、牛海凤、徐记良、蔡东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武金波,被告牛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国、徐记良、蔡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国、牛海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孟国、牛海凤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0.1175‰自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自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徐记良、蔡东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4日,孟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7)第03010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孟国,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孟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有效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孟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徐记良、蔡东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孟国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徐记良、蔡东宝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5月15日,东都信用社向孟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50000元,孟国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利率10.117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孟国与牛海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牛海凤辩称,1、我与孟国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孟国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争吵,2007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孟国离家出走,二人分居。我分别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三次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决孟国与我离婚;2、孟国是否向原告借款,我确实不知情,假如借款属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孟国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的诉讼请求。孟国、徐记良、蔡东宝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新泰农商行提交了孟国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蔡东宝、徐记良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孟国签字的《农户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孟国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牛海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需要签署的文件均没有牛海凤的签字,该笔贷款用途是经营短期的流动资金,原告也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孟国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的文件,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仅凭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孟国实际收到借款。牛海凤提交了新泰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395号、(2009)新民初字第3446号、(2010)新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对牛海凤提交的证据,新泰农商行质证意见为:牛海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离婚是在该笔贷款之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孟国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7)第03010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孟国,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孟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孟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徐记良、蔡东宝作为债务人孟国的保证人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过本金5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5月15日,东都信用社向孟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50000元,孟国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利率10.117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孟国与牛海凤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孟国、徐记良、蔡东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孟国向东都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孟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孟国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孟国、牛海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主张牛海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牛海凤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牛海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记良、蔡东宝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孟国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徐记良、蔡东宝应当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记良、蔡东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国、牛海凤追偿。孟国、牛海凤、徐记良、蔡东宝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牛海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孟国、牛海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1175‰自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自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徐记良、蔡东宝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5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记良、蔡东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国、牛海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国、牛海凤、徐记良、蔡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