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绿馨园花卉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绿馨园花卉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97号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住所地:巩留县团结东路农机公司综合楼一楼5号。经营者:关梅,女,1970年1月1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和,住巩留县东买里乡大营盘村*组**号居民点。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绿馨园花卉店。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新世界花卉市场内。经营者:孙维科,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伊宁市合作区新世界花卉市C区4号。再审申请人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以下简称新世界鲜花店)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绿馨园花卉店(以下简称绿馨园花卉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对本院(2017)新40民终24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世界鲜花店申请再审称: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书,支持申请人一审诉求。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赊欠被告的购花款8180元,已于2015年1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过......结合被告举证的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的两张购花票据”,该购花票据上已有被申请人亲笔填写的”付”字足以证明申请入己将该笔花款支付过了。事实上是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赊欠花款8180元,因当时申请人身上钱不够,故欠了花款钱,后期在2015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打电话拿货,要求申请人将2015年9月29日的欠款支付,于是申请人在第二天2015年11月27日将2015年9月29日所欠的花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业主的妻子在票据上注明了个”付”,但支付后被申请人未将应给申请人的红联票据给申请人,申请人索要该票据好证实9月29日所欠花款己支付,但被申请人的妻子说其在票据的背面记录有别人的电话号码,故不能给申请人那联票据并让申请人放心说支付过的不会再在向申请人索要,当时因申请人急需回家故未索要该票据,当时送货的陈国庆也说没事,说写过”付”字了被申请人不会不承认,故申请人就回家了。而在2016年5月2日(当时申请人在住院)被申请人声称其在广州进货急需用钱,要求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8100元的钱,申请人即给被申请人打了8100元,后又在201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又让申请人打钱(当时申请人仍在住院),说自己在广州进货需14325元,申请人又给被申请人在一天之内打了共计14325元,申请人打完钱后发现有些不对,故申请人重新对了一下票据,发现多打了钱,且2015年9月29日的8180元花款已经用现金方式支付过了,所以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索要多打的8100元钱,被告不承认,且从银行转账的票据看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的钱(即被申请人索要的要求申请人给其打的款)都有2万元多了,己超出所欠款项,再加有争议的8100元花款都给被申请人打了3万元左右的款项了,银行的票据不是假的吧!法院可以将银行票据重新加一下。由此看来被申请人早就心存占便宜的心理,并实施了不当得利的行为,将申请人多打的款项据为己有,并造了假象,使申请人多付了款项。且申请人为二级残疾人,恰好右手无法握笔写字,申请人没办法在2015年9月29日的票据上书写,故仅在票据上打了个沟。故认为被申请人不当得利,应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8100元,加其他多支付的共计9680元的钱。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7)新40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新世界鲜花店因不能举证证明其2015年9月29日在绿馨园花卉店赊购鲜花款8180元,于11月27日以现金支付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巩留县新世界鲜花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