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升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升文,男,出生于1985年4月22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6月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许,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沙拉河村3组往嘎吉方向沙场附近查获一辆川WAB5**两轮摩托车,从捆绑在该摩托车后座的一个白色蛇皮口袋内发现一支改装射钉枪、射钉枪子弹62颗、钢珠104颗、枪弹致死野生鸟一只、手电筒一把。6月2日,被告人李升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升文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升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射钉枪、射钉枪子弹、钢珠、手电筒等物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结合会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升文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升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射钉枪、射钉枪子弹、钢珠、手电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会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莉审判员 周祥东审判员 黄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