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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江、张英、秦丕儒、鲍金娥、班耀明、孙丽君、曲富强、孙江月、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江,张英,秦丕儒,鲍金娥,班耀明,孙丽君,曲富强,孙江月,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4674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东段圣泰鑫宇小区。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通,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沈江,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英,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秦丕儒,男,1981年9月4日出生。被告鲍金娥,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班耀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孙丽君,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曲富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孙江月,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莉。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江、张英、秦丕儒、鲍金娥、班耀明、孙丽君、曲富强、孙江月、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姣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