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陈陆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陈陆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特32号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陆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陆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义劳仲案字[2017]第0401号仲裁裁决。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共计5份,是2012年至2016年度的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明确标明了“工资中已包括了劳动报酬、福利、补贴、社会保险费用等”。由于申请人采用的是义乌市劳动局提供的样式合同,因此并未对该合同上规定的条款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出于双方自由意思的表达,并不存在任何隐瞒、胁迫等行为,申请人也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了支付义务。被申请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应当认知到自身合法权益已受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陈陆军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申请人仲裁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存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从未中断,而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从未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保,该法定义务没有承担。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申请人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对仲裁时效存在法律误解,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6年10月11日。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申请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提起仲裁时,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条款中社保不予交纳,被申请人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在咨询了律师后才知道。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在一年时效之内。综上,义劳仲案字[2017]第040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7]第040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陈陆军)办理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负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从2012年至2016年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资中已包括劳动报酬、福利、补贴、社会保险费用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中的该约定侵害了陈陆军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持续到2016年10月,且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也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该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永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