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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卫清与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清,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412号原告唐卫清,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冬秀,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梅林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开球,董事长。原告唐卫清与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奕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清委托代理人唐冬秀、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清诉称:被告以中介服务为名,集收民间资金,从事民间借贷,于2015年3月5日,以2%的月息,集收原告出借款2万元,期限为半年,2015年9月25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均以无法收回外放借款为由,拒付原告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钱是通过我公司的居间服务后借给“靖天国际(即怀化恒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靖天国际”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导致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能开盘上市,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以至该公司投入到房地产项目的资金不能回收,无法清偿债务,造成原告至今没有实现债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无话可说,但被告目前没有任何资产,完全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2、被告愿意与有关方面协调,尽最大努力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是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业务,原告只是被告的客户之一,目前被告还有部分客户的债权没有收回。被告现在不仅没有任何资产而且深陷债务危机,本来被告早就应该解散,但到现在还没有解散,原因就是被告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客户负责,尽最大努力帮所有客户实现债权,但这需要时间,同时还需要各方面配合。被告帮助客户实现债权的主要方式,即是通过被告的协调工作以开发商的资产抵偿所欠客户的债务。原告的目的应该是实现债权,而不是只想得到一个空头支票判决书,因此,被告希望在法庭的调解下协调各方,以实现原告债权的目的。原告唐卫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出借咨询与服务书》(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的资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付款付息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付息情况。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唐卫清与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订立《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靖天国际出借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时协议约定,如借款期限已满,借款方没有按时归还本息,先由公司股东风险保证金垫付给甲方。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按出借总额的1%一次性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议中的借款人靖天国际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和借款人靖天国际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7个月的利息。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是中介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唐卫清与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卫清将款项交由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靖天国际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实际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现原告唐卫清诉请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请的月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的限度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卫清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唐卫清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靖州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奕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