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绍荣与王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荣,王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288号原告:李绍荣,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侠,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李绍荣与被告王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荣委托代理人文书荣、被告王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荣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起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出借给被告79万元,被告出具借据4份,约定利息均为月利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末。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从亲友处筹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4分计算,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诉求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据》4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随用随取;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3分。被告王树侠辩称:对于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原告儿子欠我一笔钱,应从本案中扣除。被告王树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儿子欠被告一笔钱,应从本案中扣除。通过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据》4份,被告王树侠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借据》4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被告举示的《借据》复印件,被告未举示证据原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内容未在客观上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约定随用随取;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3分。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本金为790000元。原、被告已将790000元借款的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结算完毕,被告未给付原告79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举示了《借据》4份,被告无异议,应认定,四份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该行为为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分,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与原告儿子存在借贷关系,可依法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绍荣借款本金790000元。二、被告王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绍荣借款利息(以79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王树侠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