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坛区西城闵泉五金水暖经营部与张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西城闵泉五金水暖经营部,张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61号原告金坛区西城闵泉五金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34号。经营者黄建福,男,1973年3月5日生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燕,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正平,男,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华,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坛区西城闵泉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闵泉五金部)诉被告张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泉五金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泉五金部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至原告闵泉五金部购买总价值7995元的各种水暖器材,双方口头约定送货时即时结账,原告闵泉五金部于次日送货时,被告在原告闵泉五金部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但未及时付款,经原告闵泉五金部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无奈之下,原告闵泉五金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闵泉五金部货款7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至原告闵泉五金部购买总价值7995元的各种水暖器材,原告闵泉五金部于次日将上述水暖器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在原告闵泉五金部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各种水暖器材价值共计7995元。该款经原告闵泉五金部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所举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闵泉五金部购买水暖器材,原告闵泉五金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闵泉五金部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闵泉五金部与被告对所欠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闵泉五金部货款,原告闵泉五金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区西城闵泉五金水暖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