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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顺与乐娴瑾、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顺,乐娴瑾,钟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86号原告:王学顺,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乐娴瑾,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被告:钟陈,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学顺与被告乐娴瑾、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娴瑾、钟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7日,被告乐娴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3日,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钟陈与被告乐娴瑾系夫妻关系,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钟陈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乐娴瑾、钟陈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两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百丈支行出具的转账回单、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客户资料表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乐娴瑾与原告王学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乐娴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学顺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同时在该借款合同最下方,双方备注:“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当日,被告乐娴瑾任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条同时注明:“此笔借款汇入乐娴瑾招商银行账户为准62×××35”。当日,原告王学顺通过其账号为62×××13转入被告乐娴瑾账号为62×××35账户中5万元,被告乐娴瑾在招商银行转账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7月27日,被告乐娴瑾与原告王学顺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乐娴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学顺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同时在该借款合同最下方,双方备注:“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当日,被告乐娴瑾任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条同时注明:“此笔借款汇入乐娴瑾62×××35招商银行账户为准”。当日,原告王学顺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乐娴瑾上述账户中3万元,并将网银转账截图提取打印,被告乐娴瑾在上述网银截图打印件上签名注明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学顺与乐娴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借条及招商银行转账回单、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足以证实原告王学顺已履行出借8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乐娴瑾应依约偿还原告王学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乐娴瑾与被告钟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陈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娴瑾、钟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顺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乐娴瑾、钟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