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何某,女,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贯红,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于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刘某,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高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贯红、被告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云、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刘德明所有的洪山区柴林头村股权12万股及位于洪山区联盟路的房屋约200平方米(现已拆迁),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高某依法不应当享有继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联盟路约20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故意将原告之子刘德明杀害死亡,高某与刘德明系夫妻。现刘德明遗留洪山区柴林头村的股权12股权及位于洪山区联盟路柴林头的房屋约200平方米(现已拆迁)。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被告高某有重大过错,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受子女指使提起诉讼,其已有几百平方米的还建房,不应再继承刘德明的遗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已书面放弃遗产的继承,如今翻悔应为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高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夫刘德明杀害。后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被继承人刘德明生前系武昌区梨园街柴林头村村民,在该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经资产量化,刘德明成为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股民,拥有109654.26股。刘德明父亲刘世益于2000年去世,刘德明与高某育有一女刘某。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供给了有原告捺印的放弃遗产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声明自愿将联盟路房屋以及刘德明股权的继承权转让给刘某,该声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9日。经本院核实,原告系文盲,其否认让人写过此声明,也未说过要放弃继承。本院结合刘某陈述的放弃遗产声明书的形成过程以及原告何某的陈述,对该放弃遗产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2009)武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柴林头社区出具的证明、柴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放弃遗产声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刘德明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仅请求分割刘德明在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原告与两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刘德明,高某丧失继承权。故刘德明在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和被告刘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刘某均分上述股份为宜。对上述放弃遗产声明书,因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根据该规定,即使何某曾经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其翻悔行为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诉讼过程中,刘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放弃遗产声明中何某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前述理由,刘某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辩称的翻悔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起诉前,刘德明遗产的并未分割,其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股权,应由原告、被告刘某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各继承刘德明在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9654.26股的一半。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